河南工程学院公共基础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13-06-08 点击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公共基础设施的安全、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设施功能,为教学、科研、生产、生活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范围内下列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

(一)学院道路:主干道、支干道、人行道等;

(二)学院给排水设施:供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消防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学院采暖设施:采暖锅炉、供汽锅炉、燃气设施、地下供暖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四)学院供配电设施:配电室、箱式变压器、地下管网、架空电路、电话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绿地及景区设施。

第三条 学院后勤产业管理处是学校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础设施规划及行政管理,学院后勤发展总公司是学院公共基础设施具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

第四条 学院公共基础设施是学院的公共财产,所有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学院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害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公共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校道路管理

第五条 在学院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学院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超重、超长、超高)擅自在学校道路上行驶;载货后重量在30吨以上的车辆严禁在学校道路上行驶;

(五)在学校道路上冲洗车辆或试刹车;

(六)在人行道上停放各类机动车;

(七)其它损害、侵占学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严格控制学院道路开挖。确需开挖的,应报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冬季(从当年1115日起至次年315日止)不得开挖道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大修的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无特殊情况,5年内不得开挖。

第七条 凡经批准挖掘学院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并需经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行政部门检查验收,所恢复道路的质量须达到合格以上。

    第八条 因埋设在学院道路下的管网、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公共基础设施具体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依附于学院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具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学院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完好。

第三章 学院给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在学院给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管线,检查井、雨水井;

(二)开挖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修建建筑物,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四)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五)将污水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接入污水管道;

(六)其他危害给排水设施及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学院给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提前10天同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涉及学院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学院供水管网图,查明地下供水管网的情况。施工影响公共给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给排水管道地面。确需临时占压的,须经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因临时占压损坏管道的,应及时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具体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学院的引水渠道、泵站、储水池、加压水泵、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雨水、绿化用水及污水管道的主次干管道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学院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采暖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在学校采暖锅炉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没有资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

(二)没有资格证的焊工焊接锅炉受压元件;

(三)没有资格证的化验工化验水质;

(四)在有压力或炉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

(五)在锅炉系统的供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六)其他损坏锅炉本体及其附属设施,危害锅炉供暖系统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加强对锅炉本体、压力窗口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实行定期检验制度,保证锅炉本体和安全保护装置等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条 对备用或停用锅炉,必须先将锅炉及除污器内的水垢、污物、泥渣清除,然后采取防腐措施,并定期对锅炉内部进行检查,以保证防腐措施有效。采用湿法保养的锅炉,还应有防冻措施。锅炉停用后,应及时清理受热面管子和烟道中沉积的烟炱和污物。对长期停用的锅炉,还应将附属设备清刷干净。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工作,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使锅炉运行时的锅炉水、补给水符合国家有关《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以保证蒸汽品质,防止由于水垢、水渣、腐蚀而引起锅炉部件损坏或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是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措施,不得以化学清洗代替或放松经常性和有效的水处理工作。每台锅炉酸洗时间间隔不宜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窗口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按学院的报废程序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窗口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具体管理部门应做好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供配电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学院供配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攀登供电杆线,配电变压器,路灯杆;

(二) 依附供配电设施搭线、挂物,搭建建筑物,堆放物料;

(三) 损坏供配电设施,路灯灯具;

(四) 擅自迁移供配电设施,接用电源;

(五) 非专业人员操作供配电设施;

(六) 其他损坏供配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度。对供配电设施、地下管网、地下管块、架空线路进行检修和维护,加强巡视,定期检查,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重点指各施工单位、学校周边经营网点)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电网运行要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二十八条 因供电设施检修或施工需要,需停电时,须提前上报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效合理的原则,做好地下管块备用管孔的分配工作。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供电等工程布线需占用管孔时,必须报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分配的管孔施工,不得多占或占用其它管孔。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配电设施范围内修建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供配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在供配电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它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经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章 学院绿地及景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绿地及景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侵占绿地,乱搭乱建,影响校园美观;

(二) 摇晃幼树、攀折树枝、抄走近道践踏花草;

(三) 在树与树之间拉绳挂晒衣物、被子或在树枝上晒东西;

(四) 在绿化区内堆放建筑材料,打球、踢球或玩放宠物;

(五) 在绿地及景区内玩火、焚烧杂物;

(六) 损坏庭院灯、桌凳、垃圾箱及喷灌设施;

(七) 攀登雕塑或在雕塑上乱刻乱贴;

(八) 其他损坏绿地及景区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原有绿地的用途,采摘花木,严禁砍伐大小树木,确需占用绿地或伐木砍枝时,须报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校园内名贵树木建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具体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绿地及景区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实行处罚;

(一) 责令限期改正;

(二) 赔偿损失;

(三) 经济处罚;

(四) 强行拆除违章设施。

第三十七条 凡在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公共基础设施具体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内或路面的,将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设施,由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具体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共基础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进入学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程序施工,造成学院公共基础设施损坏的,由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对学院公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报请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后勤产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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